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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龙诉被告桂林市**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龙诉被告周**、桂林市**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周*付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1年4月20日归还,但未能按期偿还。后又于2011年12月20日承诺展期至2012年3月20日,但至今未能归还。保证人林**司及李**为上述借款及展期均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认为,被告周*付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责任,担保人林**司及李**按照合同约定应连带承担全部债务及其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49.2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暂计至2013年1月21日,以后利息顺延);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及桂**行转账回单,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被告李**、林**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2、《借款承诺延期担保书》,证明因被告周**到期未归还借款,双方约定延长借款期限,保证人李**、林**司签字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周**、林**司、李**辩称:一、周**实际并未借款100万元,原告将100万元转入被告周**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周**当即取出30万元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每月6万元,借款金额实际只有70万元。后被告周**按月6%的利息6万元还款至2012年3月,共计14个月,合计84万元,现剩余借款只有16万元,被告周**愿意承担16万元的还款责任,并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二、被告李**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借款发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李**主张过权利。三、被告林**司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原告也未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林**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周*付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桂林**支行卡对账单,证明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周*付的账户后,应原告的要求先扣除30万元利息,被告取出30万元现金交给了原告,借款本金只有70万元。

被告李**、林**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不是100万元。原告对被告周**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取出的30万元交给了原告。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亦作为定案的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0日,被告周**向原告唐**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如果逾期未还,则承担未还金额6%的违约金,另按日承担未还金额5%的逾期利息;担保方自愿用本公司所有财产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从主债务成立之日至履行届满后一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的费用。被告周**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李**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在法定代表人处写下“林*木材市场”并加盖被告林*公司的公章。后原告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周**的桂**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因未能如期归还,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借款承诺延期担保书》,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3月20日,约定:如被告周**不按规定时间还清全部借款应支付出借方违约金,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按未偿部分6%计算,另按日承担未偿还金额6%的逾期利息;担保方自愿用本人所有财产及公司财产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成立之日至履行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该担保书上,周**在承诺人处签名,被告李**在担保方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林*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2、被告李**是否是本案的担保人;3、本案是否已过担保期间。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对原告存入被告周*付账户100万元无异议。被告周*付辩解其在借款当日应原告的要求取出30万元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给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桂林**支行卡对账单,但该证据只证明原告存入100万元当日取款30万元,对取出款项是否交原告,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付向原告唐**借款100万元元,有被告周*付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李**在借条和《借款承诺延期担保书》的担保人处签名,对担保书上载明的“担保方自愿用本人所有财产及公司财产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李**是本案的担保人,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对被告李**辩解其不是担保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借条上约定担保期间与《借款承诺延期担保书》上约定担保期间虽不一致,但因《借款承诺延期担保书》签订在后,且均有当事人的签名,应视为当事人经协商后对担保期间的变更,本案担保期间应以《借款承诺延期担保书》为准,该担保书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成立之日至履行届满即2012年3月20日后两年,原告起诉之日为2013年3月6日,因此本案未过担保期间。对被告林**司辩解本案已过担保期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周**向原告唐**借款100万元,但未能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周**提出每月归还利息6万元共还款84万元,现剩余款项16万元的辩解,因被告周**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有约定,但原告现仅诉请按中**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林**司均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桂林市**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28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9114元,由被告周**、李**、桂林市**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回原告唐**911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2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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