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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xx、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用于做生意周转,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二个月内还款。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以生意难做,还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4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两笔钱到期后一并归还原告。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仅归还原告10万元,尚余15万元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15万元借款,并偿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约定归还之日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两张,证明原告分两次共借给被告25万元;(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中有19.8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唐**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15万元不属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2万元,但后来已经陆续还清原告。被告举证的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还款3.6万元,之后被告用茅台酒、红酒、啤酒、办公桌椅等实物交给原告充抵欠原告的借款,实物价值20多万元。被告后来写给原告的3万元借条其实的利息,原告并没有借给被告3万元现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了一张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归还其的3.6万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注明:“本人唐**向赵**借人民币22万元整,借期二个月”。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以生意难做,还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4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2年6月10日前还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归还了原告3.6万元并以部分货物抵债共计归还原告10万元,但尚余15万元未还。被告辩称其用来抵债给原告的货物价值22万元,但在庭审中未举证证实。原、被告无法协商解决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涉讼的二张借条从形式到内容均合法。被告对向原告借款也未予否认。被告辩称已经全部还清原告借款仅有其代理人口头陈述,无相应证据证实,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书写的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注明了还借款时间,在逾期未归还借款后,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被告逾期还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归还原告赵**借款1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原告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3,513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833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3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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