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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被告韦**、韦**、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瑕诉被告韦**、韦**、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瑕及委托代理人龙*、被告韦**的法定代理人罗**、被告韦**、韦**、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韦**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2012年1月5日,韦**再次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2年2月5日还清,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逾期不还则按月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但韦**均以无钱归还为由予以拒绝。2012年5月1日韦**因病去世,三被告作为韦**遗产合法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借款8万元、违约金245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7月5日,之后产生的违约金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0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二张,证明韦**于2011年8月31日和2012年1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5万元,约定违约金为每月5%。2、抵押证明,证明韦**向原告借款以及其愿意用涉案房屋进行抵押和担保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广西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借款一事向法院起诉委托律师花费40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三被告并未实际继承韦**的遗产。2、原告起诉时未讲明韦**具体有什么财产。3韦**的女儿为未成年人,需要房屋居住。4、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5、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6、韦**去世后房屋的贷款无法支付房屋,房屋的产权还未完全归韦**所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其辩解未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韦献军的签名及借款用途提出质疑,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三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因此,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31日,韦**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现向周**借款现金叁万元整,定于2011年10月30日前还清,所有现金已收到。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按月本金之5%的违约金。如韦**到期不归还本金及利息,诉之法院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韦**承担。”还款期到后,韦**未按约还款。2012年1月5日,韦**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所出具借条的内容除金额外与前次借条一致。同日,韦**还出具《抵押证明》一份,内容为:“由于急需资金,本人韦**向周**借款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本人韦**自愿将房屋一套(桂林**路新区11栋7-1号、经济适用住房(全额集资房))抵押给出借人周**,在本人韦**未还清借款之前,周**有此房屋的使用权和居住权,借款另以借据为证,在未还清借款之前,韦**不得将此房屋转让和出租出卖给他人,本人自愿将此房屋的购房合同等押给出借人周**。”还款期满后,韦**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2年5月1日,韦**因病去世。韦**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亲韦**,母亲陈**,女儿韦**。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讼诉,并为此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4年9月13日,韦**与柳州铁**展中心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一份,由韦**购买柳州铁**展中心的11-2-7-1号经济适用住房(全额集资房)一套。韦**与罗**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12月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第2条“财产分割”一栏约定:“现有贷款商品房一套及一切归男方所有(房屋在桂北铁路地区、桂北新区11栋2单元7-1)房款由男方偿还。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现该房由被告韦**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韦**是否向原告借款8万元;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归还韦**对原告所负债务8万元的民事责任;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三被告虽然对韦**在借条2张及抵押证明上的签名及借款用途提出质疑,但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用途,因此,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韦**分二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韦**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现韦**虽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三被告作为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对韦**的债务以其继承韦**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韦**在向原告借款所出具的借条中,对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给付已有明确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合理部分及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陈**、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韦**的遗产范围内偿还韦**对原告周**所负借款8万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31日起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6日起算,均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诉讼费247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49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周**已预交上述费用,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周**。)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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