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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以扩大工厂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6000元。但是,在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就找不到人了。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关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2013年10月23日的《借条》,证明借款20万元的事实;3.2013年10月23日的桂**行转账凭条,证明当天已打款194000元给被告,另6000元为现金支付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李**、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杨**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与陆**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现金20万元整,每月付息6000元,每月22日前结清利息。如急用提前一星期通条本人”等内容。原告于同日从桂**行转款194000元至被告李**账户,另支付现金6000元。被告李**在支付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后便不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中**银行一年贷款利率为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陆**对借款负有还款责任。被告李**未按约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每月6000元已经超过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借款后两个月归还了约定利息12000元,其中超过部分4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陆**共同偿还原告杨**借款19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960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450元,由被告李**、陆**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7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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