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骆**与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诉被告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19日、2013年4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30000元,被告陈**为被告陈*在2013年4月12日的2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2、被告陈**承担其中200000元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19日的借条及收条,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2013年4月12日的借据及收条,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3、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骆**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使用7天,即(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到期按时全额归还”。当日,陈*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骆**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2013年4月12日,陈*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据》,写明“今借到骆**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使用至2014年4月12日止),到期还款”,被告陈**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当日,陈*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骆**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骆**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条》、《借据》及《收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借条》、《借据》及《收条》所记载的内容,所以原告骆**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未按约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骆**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在2013年4月12日的借据上签字,但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应对2013年4月12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归还原告骆**借款230000元;

二、被告陈**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承担,被告陈**对该费用的55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475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