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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诉被告王*、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诉被告王*、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2011年2月26日、2011年4月10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9月19日被告王*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40万元、50万元、60万元、35万元,均约定月利息为2.5%。2011年12月14日,被告王*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6%。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350万元,被告王*不仅未归还本金,而且从2012年2月14日起未再支付利息。被告唐某某、王*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唐某某应与王*共同承担本案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0万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于2010年10月26日、2011年2月26日、2011年4月10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12月14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王*共计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和每笔借款利息的计息方式;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和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1张;3.19条短信,证明原告都是按王*的要求汇入指定的账号,汇完钱后才写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第一、我愿意偿还法院查实的向原告文*借款数额;第二、该债务其夫唐某某并不知情而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的经营、生活,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王*自愿独自承担。

被告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唐某某辩称:该债务我确实不知情,该债务都是王*帮她姐姐借的。现在我和王*已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两被告的离婚证,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已经离婚。

经开庭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收款的账户为王*,所以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称:对发生在2011年9月15日之后的汇款予以认可,在此之前的汇款需要查实,称此份证据中的电子回单不能做为原件使用,不予认可。但庭后被告王*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承认收到了文*借给自己的全部款项,并同意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唐某某称该借款与其无关,而且只认识文博并不认识文*,故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于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的桂林市公安局叠彩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都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于2010年10月26日、2011年2月26日、2011年4月10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12月14日分6次向原告文*出具借条,共计向文*借款350万整。除2011年12月14日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外,其它5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每张借条均载明还款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后,被告王*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且在2012年2月14日后便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文*所借的款项,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唐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中的债务为王*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请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唐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文*借款3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35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5,0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0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唐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92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7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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