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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在桂林市XXX路42号XX酒店旁东侧门面经营一家XX信息经营部,开展房产中介服务。2012年9月5日,被告黄**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了1000元,其余借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李**与黄**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7.5元(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56%暂计至2013年3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2012年9月5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1000元。2、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5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黄**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归还了1000元,尚欠9000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黄**、李**于1995年1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张**借款,有被告黄**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尚欠9000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从2012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5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于借款之日向被告主张还款,因此,本案逾期还款之日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与黄**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李**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56%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李**负担,本院退回原告张**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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