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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1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前三个月被告王**共支付原告9000元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未归还借款,并表示这是他的过错,主张每月利息增加到4000元。同年7月19日和8月13日被告王**分两次支付原告8000元利息。同年8月26日,被告王**再向原告请求借款15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并承诺月利息为5000元。原告对被告王**的再次借款心存疑虑,仅借给其40000元。后被告王**将140000元的借条寄交原告收执。由于被告王**出具的借条多写了100000元的借款,2011年1月9日,被告王**到北京按实际借款数额重新写下借条,写明共计借款358000元(包含18000元利息),并承诺每月给原告4500元占资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还表示其本人在北京有房产,可以给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最终没有办理。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还款未果。该笔借款系发生在被告王**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8000元;2、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从2011年1月9日到还款日利息81000元(每月4500元,暂时计算至2012年7月15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原告孙**借给被告王**340000元;2、借条,证明被告王**到2011年1月9日欠原告孙**借款358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4500元;3、手机信息、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4、两被告结婚申请书、两被告离婚登记记录,证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5、申明,证明王**将其对被告王**的债权让予原告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王*英辩称:王**的借款与其无关,对该笔借款不知情,系王**用于桂林招商国旅业务周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借款的数额事实不清,不能证明原告借款358000元给被告王**。

被告王**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2010年4月11日、8月26日王**出具的借条,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王**用于桂林招商旅行社的资金周转;2、原告的第一次诉状,证明原告知道被告王**借款系用于桂林招商旅行社的资金周转。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2010年4月11日的转账200000元、8月27日转账40000元无异议,对同年4月20日转账的91000元称看不懂;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未经证据保全。原告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以第二诉状为准。本院认为,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11日,被告王**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自2010年4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止),月占资费为3000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1日、4月20日通过北京**银行、招商银行向被告王**转账200000元、91000元。被告王**分别于同年7月19日、8月13日支付给原告各4000元利息。同年8月27日,原告通过北京**银行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王**40000元。2011年1月9日,被告王**重新出具一张内容为“今王**借到孙**、王**人民币共计叁拾伍*捌仟元*(¥358000元正)。占资费按每月肆仟伍佰元*(¥4500元正)计,每月15日按期支付”的借条交原告收执。2012年7月1日,王**做出声明,其与孙**对被告王**的共同债权由孙**一人主张。二被告对上述声明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王**于1980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一次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为300000元,但只提供其通过银行转账291000元给被告王**的凭据,另9000元其主张已当做利息抵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第一次出借金额应为291000元。故原告两次实际出借给被告王**的款项应为331000元。被告王**于2011年1月9日重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58000元,比原告实际的出借金额331000元多出27000元。因该借条系被告王**与原告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出具,且上述27000元利息折算后利率未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以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作为新的债务认定为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月占资费4500元折算后利率未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该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358000元及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王**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称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归还原告孙**借款35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每月按4500元计算);

二、被告王**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110元(原告孙**已预交),由被告王**、王**负担(此款在被告王**、王**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孙**)。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11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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