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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刘*、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被告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刘*以开房产中介公司暂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4个月,月息4分,借款由被告黎**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刘*只归还了4800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刘*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1月4日分次归还了共1500元人民币,被告黎**于2011年11月2日代为归还了2000元人民币。原告认为,被告刘*借款时承诺给原告的利息偏高,对于偏高部分原告可不予主张,但刘*应当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2010年短期借款年利率为4.86%)的4倍即19.44%计算还本付息给原告,至2011年3月15日,被告刘*应还本付息给原告31944元(30000+30000×19.44%÷12×4),被告刘*已归还4800元,因此尚欠借款本息27144元。欠款27144元按年利率19.44%计算,本息自2011年3月16日至起诉时共计31661.47元,因被告刘*和黎**共归还了3500元,因此尚欠原告本息共计28161元。由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144元,利息1017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8161元;2、判令被告黎**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刘*欠款承担归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证明被告刘*向原告李**借款的数额、借期、利率及被告黎**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证实被告黎**代被告刘*还款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黎**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刘*对借款利率约定及逾期罚金的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不予保护;2、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后才起诉,应免除被告黎**作为担保人的责任。原告诉称被告黎**于2011年11月2日代为归还2000元不是事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黎**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对其辩解在举证限内未提供的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且无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黎**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16日,被告刘*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肆个月(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月息肆分(即1200元),每月16日付息,逾期每天处100元罚金。同日,被告黎**在该借据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担保刘*按期还本付息给李**,如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本人愿意代付本息,承担逾期罚金100元每天”的担保声明。被告刘*在借期内归还了4800元。借款期届满后,原告认可被告刘*、被告黎**各归还了1500元、2000元。

同时查明:中**银行规定的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2010年10月20日、12月26日、2011年2月9日、4月6日分别调整为年利率5.1%、5.35%、5.6%、5.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刘*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8161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该借据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起诉时主张借款期间的基准利率按年利率4.86%计息,在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在借期内应支付的利息为1944元【(年利率4.86%÷12个月×4个月×30000元)×4倍】。被告刘*归还4800元,对超出利息的2856元,应折抵借款本金即被告刘*尚欠本金27144元(2)、原告请求被告黎**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黎**为借款提供担保,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该借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14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和黎**原告是在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之后才起诉的,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应免除被告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其次,原告当庭提交的收条是过了举证期限提交的,我方不予质证,同时该证据也没有原件,最后原告代理人声称的2011年11月2日被告担保人代被告还款2000元不是事实、还款期外的利息是没有约定的,逾期还款罚金是有约定,但是原告并没有主张该项诉讼请求、还款期限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部分为由拒绝还款,其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按年息19.44%的4倍计算借款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该计息方式无依据。就被告出具的借条看,原、被告间的借款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黎**偿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71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714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刘*、黎**负担(该费用原告李**已预交,由被告刘*、黎**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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