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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盘子学、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被告盘子学、刘*的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盘子学是朋友关系,被告盘子学因为经商缺乏资金,于2013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盘子学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月至2014年2月24日止,如被告不按约定还款,逾期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同时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新建路84、86号“金达花园”小区6栋1单元10号楼房做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借款30万,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1、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2、《收到借款证明》,证明被告盘子学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被告只借了原告279000元,且被告已经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归还了原告78000元,且原告要求利息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两被告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11日的转账凭证各一张及还款明细单,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8000元。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收到原告借款279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先归还利息。本院对双方认可的书证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盘子学与被告刘*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6日,原告(借款人、甲方)与被告盘子学(贷款人、乙方)、被告刘*(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盘子学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如被告不按约还款,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盘子学自愿用座落在桂林市新建路84、86号“金达花园”小区6栋1单元10楼1号房作为还款担保。被告刘*自愿为被告盘子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盘子学出具了《收到借款证明》,写明:唐多褔借给本人的款项人民币30万元整已经收到,其中现金21000元、转账279000元,已全部收到。还款期限过后,被告盘子学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共归还借款7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还款,诉来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归还款项78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

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方认可,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借款的金额,被告出具的《收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额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收条》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归还的78000元的性质,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中**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2014年6月29日应归还的逾期还款利息是24657元(300000×6%×4倍×125天)/365天=24657元),超过部分53343元应为归还本金,故被告至2014年6月3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246657元。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u003e;》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盘子学与被告刘*共同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2466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825元,由被告盘子学、被告刘*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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