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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宿周*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周*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宿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宿**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拿其中**银行信用卡(卡*为:463758000322XXXX)让原告帮其还四万元钱,并说过两天就还原告,原告在ATM机上分四次共存了39300元,在柜台存入ATM机不能识别7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借款后分三次还款10000元,余30000元未还。后经原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银行卡1张、中**银行ATM存款单4张、银行卡业务存款业务回单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银行卡上的事实。(2)手机短信照片63张及整理短信内容,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存款单据及手机短信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未还清所借款项,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偿还原告宿周*借款人民币30000元。

本案诉讼费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退回原告3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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