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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桂诉被告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刘**,被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李**(已去世)系十多年的工友。2009年至2011年期间,李**多次向原告借钱,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借款总计64,000元。借款后原告一直向李**追偿,李**都以生活困难暂时无法归还为由要求延迟还款,原告念在与李**多年工友情分上就同意延迟还款。2013年8月李**死亡,原告知道李**死亡的事实后多次与李**的继承人即两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以无果告终,现原告只能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为死者李**的配偶,上述借款是发生在被告与李**婚姻存续期间,应列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归还上述借款的义务。在李**死亡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两被告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有代为归还李**借款义务。因此,第一被告对死者李**所借原告款项有承担连带还清义务,第二被告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的身份信息;3、借条5份,证明原告借款给李**的事实;4、房屋权属登记档册,证明李**名下有一套房产。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工学校和桂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熊**于2008年11月至今居住在辅星路1号西*1-7-3号房,与李**长期分居,未共同生活开支;2、房屋出售协议书、同意转让出售,证明被告熊**没有继承李**的财产;3、工人退休证,证明被告熊**有收入,熊**及李**无需靠借债生活。

被告李**辩称:李**没有继承李**的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李**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出售协议书、同意转让出售,证明李**已在2009年10月31日将房屋出售给曾子*,被告李**没有继承李**任何财产;2、转账单,证明唐**在2013年7月26日购买了曾子*的房屋,及被告李**没有继承李**任何财产;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自2008年开始与李**分居,李**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销。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2010年2月8日、2010年5月3日及约定于2011年3月30日前还清12,000元的借款,这三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不予质证,认为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吴**对被告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熊**和李**分居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该协议只有一方签字,且是2009年签订的协议,但截至本案起诉时,该房屋仍登记在李**名下,并没有真实出售。被告李**对被告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吴**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其上述对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其上述对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书证,经过开庭质证后,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部分,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李**与被告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6年5月3日登记结婚,1976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即被告李**。李**分别于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未做约定。2010年2月8日,李**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0年5月1日前还清。2010年5月3日,李**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该借款于8月前还清。李**向原告另有一笔12,000元的借款,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3月30日前还清。因李**未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且已过世,故原告将李**的妻子熊**、女儿李**起诉到法院,要求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位于桂林市叠彩区胜利路西一里210栋2-5-4号房产的所有权人现登记为李**。被告熊**、李**主张该房产已于2009年10月31日出售给曾子*,并提供了房屋出售协议。据此,李**认为自己没有继承到李**的遗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原告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李**亲笔所写的借条证实。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5份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故对被告关于借条不是真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2月8日的借款及约定于2011年3月30日前还清的另一笔借款,起诉时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上述两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对约定于8月前还清的2010年5月3日的借款,因该借款未对还款的年份进行约定,依常理应视为约定在当年的8月前还清。2010年5月3日的借款起诉时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两张合计48000元的借条,被告没有提交确定的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与被告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对还款期限未做约定的借款,依《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被告熊**应对该借款进行归还。李**与李**系父女关系,现李**已过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李**应在继承李**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因对李**继承李**的遗产范围产生的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在对李**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48,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0元(另700元退还给原告),由原告吴**负担200元,被告熊**、李**负担5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7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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