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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与被告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与被告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

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陵友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讼。经原告伍**的申请,本院以(2013)叠民初字第204

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陵**所有车牌号为CDXXXX号汽车进行

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以作广告

牌为名向原告借钱,原告分六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9000元给被

告,被告出具了六张借条,但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

告拒绝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

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

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

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收据的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0

元;2、被告分别于同年6月2日、12月16日、2011年10

月3日、2012年5月14日,同年8月22日出具的借条各一

张、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

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

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

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本院查明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

于2010年6月2日、同年12月16日、2011年10月3日、

2012年5月14日,同年8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元、

2000元、5000元、4000元、3000元,并出具的借条六张。共

计借款17000元。后被告一直末归还借款。另查明:2010年4

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现金2000元作为办广告牌的费*,并

出具收据一张,承诺如办不成则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五次

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对该事实

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本

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收到的2000元,是

为办广告牌的费用,与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

理范畴,原告可就该收据另案起诉,原告持该收据要求被告归

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陵**归还原告伍**借款17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210元,公告费700元,

共计1185元,由被告陵**负担(该费用原告伍**已预交,

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陵**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伍

立*)。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

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

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

交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

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7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

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

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

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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