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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光诉被告徐*、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光诉被告徐*、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光诉称:徐*夫妇经朋友推荐在2013年元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万元做工程周转,借款期1个月。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2013年2月1日,二被告写下还款保证书,但至今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6.5万元及利息1.6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2013年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3、还款保证书,证明二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6.5万元,保证在2013年2月6日前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吴**未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7日,二被告因工程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1月30日,此款如有拖欠,以银行四倍利息收取,二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同年2月1日,二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交由原告收执,约定二被告借用原告的16.5万元已到期,保证在2013年2月6日前还清。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保证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6.5万元,因借条上载明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6万元,本院确认本案借款为16万元,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吴**共同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吴**负担,此款在被告徐*、吴**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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