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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诉被告唐**、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唐**、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被告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12月3日。唐**系唐**的弟弟,作为担保人,承诺唐**归还不起时代其还款。但是,该款借出至今都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身份情况;2、2010年9月3日的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3、2010年9月3日的收条,证明被告唐**已收到了80万元的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双方确实有借款协议但不知道是哪一份借款协议。而且原告实际并未付够80万元,被告还原告的钱已经远远超过本息。

被告唐**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9月19日的桂**行存款回单,证明还款36000元;2、2010年11月1日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还款90000元;3、2010年11月17日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还款50000元;4、2010年11月22日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还款50000元;5、2011年1月7日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还款500000元;6、2011年3月2011年3月4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还款60000元;7、2011年9月1日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还款190000元。

被告唐**辩称:其虽然在吕**与唐**在2010年9月3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作为担保方签了字,但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定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约定的主债务期为2010年12月3日,因此,债权人只能在2011年6月3日前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担保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而债权人迟至2012年12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其依法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第二、债务人唐**已经还完借款,担保人同样不用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对其辨称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与被告唐**一致。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唐**、唐**除对2010年9月3日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书证,经到庭质证后,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部分,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吕**作为甲方、被告唐**作为乙方、被告唐**作为担保人于2010年9月3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购房向甲方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12月3日。协议签定后,吕**即将80万元支付给被告唐**,唐**于2010年9月3日向吕**出具收条。之后、被告唐**于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1日间分别在桂**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共7次向吕**还款总计97.6万元。原告吕**仍称上述还款是与唐**另外的借款和本案的借款无关,在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唐**收到借款后,已分7次向吕**共计付款超过了应还款数额。吕**称上述还款不属于本案所涉借款,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7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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