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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明诉被告黎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明诉被告黎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广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明诉称:从2010年2月开始,被告就以自己从事的绿化工程业务扩大需要资金为理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当月就借给被告40000元。同年12月27日原告又应被告的借款请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再借给被告60000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把上述二次借款向原告立下一张总的借条,借条注明:“今借秦*明人民币10万元,定于2011年2月26日归还”。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转款凭条各一张、银行流水账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分二次借给被告共计1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的60000元由原告妻子刘**亲自办理。

被告辩称

被告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黎广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涉讼的借条从形式到内容均合法,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借给被告的10万元来源清楚、合法,原告在被告不按约定时间还款后有权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应归还原告秦**借款10000元。

原告秦**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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