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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桂林**有限公司、张*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桂**有限公司、张**、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有限公司、张**、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桂**有限公司以业务发展为由,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并出具借据,承诺按照银行规定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张*升亲笔签名,并盖有桂林**有限公司的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张*升为被告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借款人。被告唐**与被告张*升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2、判令被告张*升、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桂**有限公司、张**、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桂**有限公司、张**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未约定利息。对于借款的给付,原告徐**称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后于2014年6月底转账9.7万元给被告张**,2014年底给付现金2万元。经原告徐**多次催要,被告桂**有限公司、张**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张*升系桂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不按照规定年检于2014年2月11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

以上事实,有2014年10月28日借据、桂林**支行分户账页、电脑咨询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桂**有限公司、张**向原告徐**出具借据,系对其向原告借款事实的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审理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3000元在出借时已从借款本金中扣除,遂实际交付被告的款项只有1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1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被告桂**有限公司、张**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7000元。另,原告关于被告唐**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应负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唐**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桂**有限公司、张**、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有限公司、张**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有限公司、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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