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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安诉被告李**、廖**、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李**、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向被告廖**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三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28日,被告廖**、李**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廖**根据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享有的对李**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借款利息调整为月息2.5%,自2014年10月1日按月支付;被告廖**为担保人。《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李**仅于2014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便不再依约支付利息。2015年2月1日,被告李**向原告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债务。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李**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4.4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其后另计);3、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2014年10月之后我还支付过利息,总共支付过三次共1万元。对借款本金无异议。

被告廖**辩称,原告起诉符合事实,对利息计算有异议,李**支付过1万元利息。

被告王**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廖**、王**三人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约定李**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廖**借款2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李**以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26号枫丹丽苑1栋12层7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如李**未能按期还款,由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廖**将20万元借给李**,李**向廖**出具借条,借条中写明借款利息为年息24%即每月4000元,需每月支付利息。2014年9月28日,原告陈**与被告李**、廖**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廖**自愿将李**之间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中廖**的所有权利转让给陈**,转让条件为月息调整为2.5%,从2014年10月1日至合同约定还款之日,其他条款按元协议执行,廖**为本协议担保人。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的利息5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2月1日,被告李**向原告陈**及被告廖**发出通知,称其因各方面原因暂时无力还款,只有以房产连本带息抵清借款。

以上事实,有抵押担保还款协议、转账凭证、借条、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以及原告陈**与被告李**、廖**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为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廖**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在《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中约定对于李**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作出连带责任保证,但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王**并未签字,对于被告王**是否在债权转让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在《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因此,被告王**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李**答辩称曾支付过原告1万元的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表示李**已经支付2014年10月份的利息5000元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照年息24%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具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实际欠付借款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廖**、王**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廖**、王**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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