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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胡**、麻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胡**、麻**、麻**、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胡**、麻**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麻**、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借款人麻**(已死亡)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4万、1万、3.5万、1.5万元共人民币共贰拾伍万元,并以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1号202栋1-7-2号房产,(办有房屋他项权证七星区字第3083996号)及象**西小区3栋6-××号房产土地证及个人住房档案原件为担保此款。借款用于购房、缴房款、信用卡、生意周转及医药费等。不料借款人于2014年5月重病突然死亡。经原告与被告家属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5万元及未缴利息按月息3%计至还款日止(15万元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4万元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1万元从2013年9月18日至还款日止,35000元从2013年12月30日至还款日止,15000元从2014年3月4日至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收条2012年9月18日收条一份(原件),证明两笔借款15万另一笔1万元;二、2013年8月27日收条一份(原件),证明收条上的借款有4万元;三、2013年12月30日收条一份(原件),证明收条上的借款有三万五千元;四、银行清单(打印件),证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3月4日,各借七千元与八千元,没有借条;五、房屋他项权证桂林市房他证七星区字第3083996号,个人住房档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声明书、抵押借款合同(原件),证明15万借款的真实性及抵押情况;六、张*的银行交易明细(原件),证明证据2-3的真实性;七、银行汇款明细清单,证明麻先忠付息情况。

被告麻**、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这笔钱,不能代表被告欠了原告的钱;对证据二与证据一质证意见一致,张*这个名字是后面加上去的,我们对这份证据不认可;对于证据三与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一致,也仅仅是个收条,也不能当做借据;证据四吴**与麻**也可能发生过账目往来不能证明有借贷关系;证据五只能证明麻**和原告之间办过抵押,有过借贷,但是现在没办法证实借贷关系还存在;证据六只能说明原告借过钱给麻**,只能证明曾经发生过借贷关系;证据七证明麻**与吴*中有小额经济往来。

被告麻**、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该证据上的签名是麻**的签名不是被告的签名,签名与手印的真实性无法认可,15万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9月18日,对原告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该收条的诉讼时效,且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证据二对于是否是原件我们真实性不清楚,对于收条的真实性我们无法认可,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证据三这份是否是原件我们存在疑问,与证据二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四该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吴**分别两次向麻**汇款一万五千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对原告该证据借款人为麻**,因此被告对于该借款人签名及手印,借款合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地为雁**院,根据该约定本案存在管辖权问题,对他项权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方提供的证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与本案有关望法院进行查证,但是该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声明书签名的真实性与手印无法进行认可。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证据七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胡**、麻泽成辩称,原告在本案只提供了收条,没有借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麻**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借贷关系仍然有效存在。

被告胡**、麻泽成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胡**与麻**的婚姻情况,及离婚时的财产分配情况及债权债务承担情况。

原告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麻**、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麻**、张**辩称,二被告作为麻**的父母,已在公证书中作出声明,自愿放弃对麻**遗产的继承权,依法二被告对麻**生前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而且,二被告对麻**生前的负债情况不了解,没有任何法定义务为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对于本案诉争的债务二被告完全不知情,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怀疑态度,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麻**、张**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麻**的《公证书》(原件),证明举证人麻**自愿放弃对麻**遗产的继承权;二、张**的《公证书》(原件)证明举证人麻**自愿放弃对麻**遗产的继承权。

原告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胡**、麻*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后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9月18日,麻**以买房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张*借款150000元,麻**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息3%,违约迟延利息每30天为3%计,借款人在本收据上签字时已确认全额收到了上述借款;借期以五个月为限,期限内随时可提前还款,但借款至少2个月。同日,麻**出具声明一份,承诺以其位于铁西小区3栋6-××号、辅星路1号202栋1-7-2号的物业抵押给张*,若不能偿还欠款,麻**保证于收到搬迁通知起计三日内迁出上述物业,并同意张*有权对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处置。为此,麻**与张*签署《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就麻**名下座落在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1号202栋1-7-2号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2013年8月27日,麻**又向张*借款40000元,并再出具收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3%,违约迟延利息每30天为3%计,借款人在本收据上签字时已确认全额收到了上述借款。当日,张*通过银行汇入40000元至麻**账户。2013年9月18日,麻**在前述2012年9月18日收条的空白处上载明:“借款人麻**于2013年9月18日另借人民币壹万元正,连上述借款壹拾陸万元正,利息每月3%,由9月18日至还款日止一次付清。”原告称,该笔借款系现金支付。2013年12月30日,麻**再向张*借款3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3%,违约迟延利息每30天为3%计,借款人在本收据上签字时已确认全额收到了上述借款。当日,张*通过银行汇入34500元至麻**的账户,剩余500元,原告称系现金支付。另外,2013年10月15日吴**汇入7000元至麻**银行账户,2014年3月4日再汇入8000元;而麻**则于2013年7月5日及7月19日,各汇入2250元至吴**银行账户。

另查明,被告胡**与麻**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2日生育儿子麻**,2014年3月6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儿子麻**由女方抚养;夫妻共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小区3栋1-6-2号房,证号为30101021,离婚后归女方所有;位于市七星区辅星路1号202栋1-7-2号房,证号为100474,离婚后归男方所有,该房产的银行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等内容。麻**于2014年5月28日死亡,被告麻**、张**麻**的父母。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桂林市公证处公证,被告麻**、张**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二人自愿放弃对麻**名下位于桂林市辅星路1号202栋1-7-2号房产及其它死后所有遗产的继承权,而被告麻**当庭表示要求继承麻**的遗产。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张*主张与麻**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声明书、借款收条及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麻**的借款事实。而被告胡**、麻**否认借贷关系的效力,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但,庭审中被告胡**、麻**没有提交关于债权失效或灭失的证据,因此,对于二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时效问题,被告麻**、张**主张150000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系2013年2月18日,原告2015年1月已起诉索要,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麻**总计向张*借款235000元,且均未归还,虽然部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已起诉催要,债务人应予清偿。对于计息标准,双方约定月利率3%,高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限定,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150000元从2013年7月18日起计息,40000元从2013年8月27日起计息,10000元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息,35000元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息,均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吴**与麻**之间的经济往来,系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吴**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本院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借款人麻**死亡后的债务承担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及麻**的继承人麻**、麻**、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胡**主张其对借款并不知情,且三笔借款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胡**与麻**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主张借款属麻**的个人债务,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庭审中,被告胡**并未举证证实本案中存在前述的法定情形,故该借款应属胡**与麻**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离婚时,胡**分得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免除其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麻**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胡**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麻**继承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经庭审查明,麻**确留有遗产,其死亡时已与胡**离婚,故麻**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为儿子麻**、父亲麻**及母亲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麻**要求继承麻**的遗产,其应在可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麻**、张**公证放弃继承权,二人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150000元从2013年7月18日起算,40000元从2013年8月27日起算,10000元从2013年9月18日起算,35000元从2013年12月30日起算,均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

二、被告麻**在麻先忠可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原告张*的以上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3570元,原告自行承担570元,余款3000元,由被告胡**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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