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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李*的诉讼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1年8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1月3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声称自己生意亏本一时无力还款,要求原告再次出借10000元并承诺上述30000元一并归还。2013年初,因春节期间资金紧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均为被告拖延搪塞,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及利息,其中至起诉之日已产生的利息为3000元,合计人民币33000元整(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2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自2011年11月4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裁判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裁判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1年8月3日借条原件一份及2012年3月15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20000元现金出借给了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3日。2012年3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1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口头承诺2012年底前将上述30000元借款一并归还。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张*在桂林恒**责任公司(桂**狱配电设施项目)工程款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30000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3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未归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债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30000元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0000元的借款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20000元从201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保全费3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34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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