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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张宇诉被告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陶**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陶**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穴市,合同履行地亦为湖北省武穴市,因此本案不应由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该案移交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暂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合同履行地系在桂林市象山区;被告陶**提供的湖北**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湖北省武穴市粮食路8号242室,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陶**的住所地应为湖北省武穴市,属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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