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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阳**、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阳**、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牟*、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陆*、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1年3月31日,被告阳**以做项目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借款现金人民币46万元整,原告向其足额出借该笔款项后,被告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01年4月11日,被告阳**再次以相同借口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四万元,原告向其足额出借该笔款项后,被告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出借前述两笔借款时,被告阳**与原告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借款至今未归还前述借款。原告认为,被告阳**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被告阳**前妻,前述两笔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杜*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截止至起诉日的利息55万元;2、判令被告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共两次借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阳**、杜**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3月31日,被告阳**向原告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肆拾陆萬元整。(460000元)。2001年4月11日,被告阳**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肆萬圆整。(40000元)。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2001年4月11日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结合该笔借款的数额,原告李*祥和被告阳**之间的该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要求被告阳**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阳**的该笔借款《借条》中未约定期限和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何时向被告阳**进行催告,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原告的催告之日。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杜*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但是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对于460000元的借款,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但是本案的借款涉及的本金金额为460000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借贷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借款合同才能生效。本案该笔借款的数额较大,除借条外还需审查借款的交付等情况。《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460000元的借款未能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60000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承担1250元,原告李**承担13000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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