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申**、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安诉被告申**、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申**为帮唐**购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写借条一张,写明按月支付利息200元。被告唐**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意担保申**向原告还款。但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2012年11月15日还清,如没还清则每月支付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2600元;被告唐**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申**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因我为原告催收工程款原告未给我劳务费,只要原告付我劳务费,我就把剩余借款还给他。

被告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申**为帮唐**购房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后被告申**曾归还原告2000元,余款未还。借条中并未写明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00元,但在庭审中被告未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只归还了2000元,剩余借款8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被告申**应予清偿剩余借款8000元。被告申**以原告应付给其催收工程款劳务费作为拒不归还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在借条中作出担保意思表示,应对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对于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起诉之日以前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偿还原告刘**借款8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唐**对本案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元,实收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唐**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