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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日军与桂林市**有限公司、桂林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日军与被告桂林市好悦莱酒店**公司(以下简称好悦莱酒店)、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日军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悦莱酒店、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的股东谷**夫妇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8日,被告好悦莱酒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主动提出由被告日**司作担保及将日**司名下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61号的一套房屋交付原告作担保。原告于当日将200000元借给被告好悦莱酒店,被告好悦莱酒店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日**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同时将产权证为象山区字第30306117的房产证交给原告。2014年开始,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桂林市好悦莱酒店**公司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整,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2000元(利息按照6%年利率计算,计息本金为200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暂按1年时间计算);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2012年9月28日借条,证明被告好悦莱酒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日**司担保的事实;

二、2012年9月28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给付被告好悦莱酒店的事实;

三、桂林**山区字第3030611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将房产证交付原告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

四、二被告的电脑咨询单,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好悦莱酒店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日**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8日,被告好悦莱酒店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该借款用桂林市**有限公司座落在市中山南路61号房屋作担保,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306117”,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好悦莱酒店、日**司分别作为借款单位、担保单位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谷红星为经办人。当日,原告李**将现金200000元存入被告好悦莱酒店在中**银行开设的账号。同时,被告日**司将“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30611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予原告李**,但双方并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自2014年开始,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好悦莱酒店向原告李**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存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好悦莱酒店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李**可随时向被告好悦莱酒店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好悦莱酒店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不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好悦莱酒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日**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表明其愿意为被告好悦莱酒店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日**司对被告好悦莱酒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好悦莱酒店追偿。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市好悦莱酒店**公司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好悦莱酒店**公司、桂林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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