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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淑兰与赖**、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与被告赖**、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00元给被告。被告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款,逾期将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4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2014年10月29日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已经给付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赖**、庞**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底,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在桂林市象山区联达广场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借款给两被告60000元;借期一个月,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照借款额的国家贷款利息四倍进行计算;本合同若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桂林**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同日将60000元现金给付两被告,两被告同时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赖**名下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180号XXXXX房屋一套价值60000元的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60000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6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债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即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赖**、庞**应偿还原告时淑兰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本案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赖**、庞**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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