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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了原告唐**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

经审查,2014年9月2日,邓*(身份证号:××)作为甲方(债权的出让方)与原告唐**作为乙方(债权的受让方)、被告蒋**(担保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债权的出让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唐**因被告蒋**未按该债权转让协议履行还款责任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该案应由双方约定的管辖地法院管辖,即应当由债权的出让方邓*的住所地法院管辖。经查明,邓*住所地系在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8号,应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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