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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发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在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在同年7月22日归还。同年5月20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在同年8月20日归还,利息4%。同年7月25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在同年10月25日归还,利息3%。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三次共借给被告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26000元,共计176000元;利息计算方式:(1)2013年4月22日的2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2)2013年5月20日的3万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3万元×4%÷3个月=每月400元×20个月=8000元);(3)2013年7月25日的10万元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10万元×3%÷3个月=每月1000元×18个月=18000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2、本案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7月25日的10万元借款我承认,是原告转账给我的。2013年4月22日及5月20日两张借条是我所写但借款实际未发生,7月25日我向原告索要之前的两张借条,原告以借条未随身携带为由没有将借条给我。7月25日借条上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人民币2万元,时间2013年4月22日-2013年7月22日止”;同年5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张**人民币3万元,2013年5月20日-8月20日止,利4%”;同年7月25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张**人民币10万元,2013年7月25日-10月25日止,息3%”。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在2013年4月22日、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上述两张借条时,并未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2万元及3万元的借款,但原告表示借款是以现金形式提供给了被告。被告对于2013年7月25日所借1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则表示借条中“利4%”、“息3%”是借款期限内的利率。

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条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较小金额的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亦符合民间交易习惯。被告在承认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又称借款实际未发生,对此被告应当负有反驳原告证据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在本案中未对其抗辩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从本案三笔借款的连续过程来看,被告在向原告进行第三笔10万元借款时,对于之前的两笔借款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被告在借款过程中对于原被告双方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无异议的。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原被告对于借条中约定的“利4%”、“息3%”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借条中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当参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其中2万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计;其中3万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其中10万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0元,实收191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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