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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蒙山县爱我家房地**限公司、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爱我家公司、被告莫先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爱我家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莫先弟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我家公司收到本院相关诉讼资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从2013年3月起,二被告以开发蒙山县“永安国际”楼盘项目资金紧张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即陆续向被告提供借款。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数额进行了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计15笔,金额合计人民币12070000元,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后,二被告多次拒绝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要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2070000元及利息1650779元(按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二被告清偿完毕)合计137207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朱*对其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纠纷管辖的法院。

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2070000元。

3、工商登记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爱我家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莫先弟辩称,我是爱我家公司的总经理,与彭**合伙开发“永安国际”工程项目。2014年我向原告借款共计12070000元(共15笔)都是事实,同时我又将原告的借款投入开发楼盘。现因我们股东间的原因,导致投入楼盘的资金无法收回,为此我们向原告表示歉意。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莫先弟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

1、蒙山**管理局档案室提交的工商登记及其公司章程和公司变更登记资料一套,证明爱我家公司是蒙山**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后形成的,其公司股东为彭**(任公司董事长)、张**、莫**(任公司总经理)、李**。

2、蒙山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证明爱我家公司在蒙山县开发的蒙山县永安.国际小区1#、2#楼(原纺织厂A地块)套间272套,已卖出并备案236套,广东**区法院查封36套;商铺21间,已卖出并备案4间,广东**区法院查封17间;车库8间,全部被广东**区法院查封。现属爱我家公司名下,且在该房管所登记备案的房产为零。

经庭审质证,被告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也无异议,但认为其他股东私下买卖公司财产的行为是违法的。

本院查明

根据我国《民诉法》关于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的规定,本案被告爱我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朱*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爱我家公司开发的位于蒙山县蒙山镇通文街277号(原纺织厂A地块)的永安.国际小区1#、2#工程于2011年或2012年间开始动工,2014年12月竣工。该工程由该公司总经理莫**负责经营和管理。2013年初,二被告开发的上述工程开始缺乏资金周转,逐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原告根据二被告的借款请求,并按被告提出的缺乏资金的具体数额和时间,多次从其开设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广西临桂支行账户和建行**行账户转款给二被告使用。2014年8月14日,二被告与原告核对原告转款情况后确认,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共收到原告借款12070000元(其中转入莫**个人账户的共计9270000元、转入爱我家公司账户的共计2800000元)。二被告即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称,截止至本日共借到朱*人民币12070000元,月息按3%计算,按月付息(原借条作废)。同时还在该借条上注明了借款时间明细和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但此后二被告既未按其上述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拒绝原告偿还借款的要求,原告无奈,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7万元及未按承诺偿还借款与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和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所证实,故二被告违反其承诺,目前尚欠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足以认定。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被告爱我爱公司开发的永安国际工程项目,但被告莫**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且原告的借款大部分汇入了莫**个人账户,同时莫**以借款人身份与爱我家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亦表达了莫**承诺与爱我家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意愿。为此,本案原告的借款本息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最**院的上述规定。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基本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山县爱我家房地**限公司与被告莫**共同偿还原告朱*的借款人民币12070000元整。

二、被告蒙山县爱我家房地**限公司与被告莫**共同支付原告朱*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650779元整(此款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8月15日计至2015年3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相同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2062元及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蒙山县爱我家房地**限公司及被告莫**负担。

以上判决各项,义务人应自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6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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