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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陈*、应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陈*、应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被告陈*、被告应英姿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的餐谋天下桂林店由于周转资金短缺,由当时酒店负责人兼资金计划和出纳的陈*出面向原告借款6万元,该款用于酒店经营,至今酒店未偿还原告。现酒店已停止经营,该借款应当由酒店各股东按股份偿还(原告股份xx.x%,陈*股份xx.x%,应英姿股份xx%)。诉请:两被告按股份偿还原告借款3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在经营餐谋天下桂林店过程中确实向原告借款6万元,是合伙人对外借的钱,一直未还,按理我们是要还原告的钱。

被告应英姿辩称:应英姿2012年11月11日已退出餐谋天下桂林店的合伙。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用于酒店的资金应英姿不知情,也与应英姿毫无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应英姿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龙*与被告陈*、应英姿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各合伙人租赁红街商业广场部分铺面共同经营“餐谋天下桂林店”,预计总投资330万元;出资方式及金额:陈*以现金方式出资123.75万元,占xx.x%的股权;应英姿以现金方式出资82.5万元,占xx%的股权;龙*以现金方式出资123.75万元,占xx.x%的股权;退伙: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退伙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等内容。同年7月,原被告合伙经营的“餐谋天下桂林店”开张营业,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由于餐馆经营不善,被告应英姿与原告龙*、被告陈*曾口头协商要退出合伙,同年11月11日,陈*与应英姿签订退股协议,约定陈*收购应英姿xx%的股份。此后,被告应英姿退出餐馆经营管理。2013年1月6日,被告陈*向原告龙*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龙*人民币6万元。餐谋天下桂林店陈*”。原告龙*、被告陈*均表示该借款系因餐馆经营困难情况下向原告所借,款项已用于餐馆经营。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认可被告应英姿退伙行为,但被告陈*表示三人曾口头协商同意应英姿退股。

以上事实,有合伙协议、退股协议、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英姿退伙行为是否有效。本案中,原告龙*、被告陈*、应英姿三人为合伙经营“餐谋天下桂林店”,签订合伙协议,并约定退伙的限制条件。但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被告应英姿提出退伙,三人曾经过口头协议。而被告陈*、应英姿均表示退伙已经过三人口头同意。在此情况下,被告陈*收购了应英姿所持股份,此后,应英姿退出经营活动,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英姿退出合伙,属于原被告三合伙人经口头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应英姿退出合伙有效。2013年1月6日,由于餐馆经营资金短缺,原告提供借款6万元,由另一合伙人陈*出具借条,此时应英姿已经退出合伙,应英姿不应承担该借款的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陈*已收购应英姿xx%的股份,陈*股份达到xx.x%份额,应按股份比例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归还原告龙*借款37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37.5元,实收3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7.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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