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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有利诉称,被告王**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月11日又借款3000元。但是,被告从2013年10月7日到2014年8月7日既不还本金也不给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2、被告从2013年10月7日起到还清本息止,按每月312元付清给原告;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9月7日及同月11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10000元,第二次借款3000元,并书立借条两份交由原告收执,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诉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为800元/月,被告借款后付过几个月利息。但之后,原告便联系不上被告,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亦未再付利息,故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赵**借款的事实有其书立的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本金13000元,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起诉催要后,被告王**应予归还借款,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较为适宜。同时,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对于被告已付的利息,该款系被告自愿给付,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的严重后果,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法院不作干预。被告未到庭,系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归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赵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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