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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龙**、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龙**、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担任记录。原告蒋**及诉讼代理人罗*,被告龙**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4年起,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25750元,两被告在开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清楚的表明了还款时间,但还款期限到了以后,被告却找各种理由一再拖延不予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旧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人民币82575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825750元;

2、银行转账凭证11组:

①、2013年9月11日桂**行转账回单96250元由蒋**个人帐户转入龙**个人帐户;

②、2013年12月9日桂**行转账回单46500元由蒋**个人帐户转入龙**个人帐户;

③、2013年12月9日桂**行转账回单46500元由蒋**个人帐户转入龙**个人帐户;

④、2014年6月10日桂**行转账回单20000元由蒋**个人帐户转入蔡*个人帐户;

⑤、2014年6月12日农业银行借记卡转账两笔分别为23000元、50000元由蒋**个人帐户转入龙**个人帐户;

⑥、2014年11月21日中**银行广西区分行转账凭证45500元由蒋**个人帐户转入龙**个人帐户;

⑦、2014年12月2日中**银行转账回单88500元由蒋**转入龙**名下;

⑧、2014年12月24日中**银行转账交易回单42000元由蒋**个人帐户转入龙**个人帐户;

⑨、2014年6月30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97000元由范**个人帐户转入蔡*个人帐户;

⑩、2014年8月8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94000元由范**个人帐户转入蔡*个人帐户;

?;、2014年10月31日中国**东省分行汇款转账凭证94000元由范**个人帐户转入蔡*个人帐户。

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龙**辩称,应该以借条上注明的转帐金额为准。借条上原告实际转帐给我的金额为746650元,另支付了现金25750元。我已经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应该从借款金额中扣除我已归还的部分。

被告龙**对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桂**行转账明细单,拟证明2014年2月9日开始被告蔡*总共将31500元分多次转入蒋**账户,归还借款的本金;

2、中国**客户凭条5张,拟证明:1、2014年12月2日龙**将6000元通过柜员机将现金存入范**账户。2、2014年9月29日龙**将3000元通过柜员机将现金存入范**账户。3、2014年10月9日龙**将6000元通过柜员机将现金存入范**账户。4、2014年9月7日龙**将6000元通过柜员机将现金存入范**账户。5、2014年左右龙**将6000元通过柜员机将现金存入范**账户。以上5笔共27000元均为归还借款本金。

被告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②、③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12月9日由蒋**转入龙**个人帐户的93000元(两笔46500元)不是本案的借款,借条上面也没有写过该两笔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31500元不是归还借款本金,而是归还借款的利息及该笔借款的使用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据内容不予认可,认为银行客户凭条不能证明是被告归还借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其与双方诉辩事由存在的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蔡*、龙**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7日,被告蔡*、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蔡*、龙**共同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2日,2013年9月1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24日共分11笔向出借人蒋**借款人民币共计80万元,其中银行转帐共计746650元。借款人收到的银行转帐借款其中40万元从范**(身份证:450303197804140027)名下银行卡转给借款人,40万元从蒋**名下银行卡转给借款人。现借款人承诺所有借款已收到,在2015年1月20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此为据。”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具了11组共12笔转入被告个人帐户的银行转帐凭证,金额合计为843250元。上述转帐凭证日期与被告2014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注明的借款日期存在以下几项出入:1、借条中注明2014年9月11日借款,无对应的银行转帐凭证;2、转帐凭证中有2013年12月9日由蒋**转入龙**个人帐户的两笔46500元汇款(合计93000元),借条中无对应时间。原告陈述借条与银行转帐凭证不吻合系因借款笔数较多,被告向其出具借条时,未能收集齐所有的银行凭证,存在笔误。被告则辩称2013年12月9日由蒋**转入龙**个人帐户的两笔46500元汇款(合计93000元)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借款,除此之外的其他银行转帐凭证的款项750250元均已收到。

2015年1月11日,被告蔡*、龙**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蔡*、龙**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9日,共分2笔向出借人蒋**借款人民币现金25750元做为生意资金周转款。借款人收到的现金中,其中12000元从范**(450303197804140027)名下借走。13750元从蒋**名下借走。现借款人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以此为据。”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25750元系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

2014年2月至10月,被告蔡*陆续通过银行转入原告个人帐户31500元。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龙**通过银行柜员机存入范**个人帐户27000元。以上款项共计58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蔡*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由借款人龙**、蔡*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借款本金的数额;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

1、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原、被告对借款现金25750元均无异议,该金额与原告出示的借条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7日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80万元,其中银行转帐为746650元,现被告对于款项支付提出异议,认为应以746650元为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庭审质证中,被告认可原告转帐的750250元为借款,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9日由蒋**转入龙**个人帐户的两笔46500元汇款(合计93000元),原告认为属借条中的借款,因借条中并未注明有该日期借款,且金额不吻合,原告未能就该两笔汇款系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该两笔属借款不予采信,如双方就该款项仍存争议,可另案诉讼。综上,借款本金为776000元(750250元+25750元),应由借款人龙**、蔡*承担偿还原告借款776000元的民事责任。

2、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585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的汇款58500元系支付利息,但未提供双方有约定利息的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的汇款585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扣除被告还款58500元,被告仍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175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按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蔡*归还原告蒋**借款人民币71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175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029元、保全费4649元,合计106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0000元,原告承担67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05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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