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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申**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申**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为承接工程资金不足急需筹资为由,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经多次催收始终拖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申**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还清原告借款,对此原告、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上已经确认清楚,但在还款后原告并没有将借条原件给回被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的借款已结清,原告已确认;

2、合同内造价单,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已经计算到工程款中;

3、证明,证明被告的借款已还清。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借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为被告单方面书写,且无原告签字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询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特征,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为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申**与被告申**既是老乡,又存在工程合作关系,由于承接工程资金不足急需资金,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010年11月6日,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收到该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申**人民币三十万元整”,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于2014年8月12日起诉至本院。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汇豪国际城7#、8#楼外架工程结算单(含材料费)”,其内容共11项,前10项为楼外架工程款,11项为代付李**桩基款59万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广西建工集**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在结算单盖章并注明:经分公司班子研究决定同意申**委托代扣支付外架款;证据2为被告自行书写的造价单,其中有申**借款30万元(借期35个月,已还款26万元)字样;证据3为被告提供的三个证人的证明,证明被告借原告的借款已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在答辩时称已经还清原告借款,其已认可与原告申**之间的借款关系客观存在,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可以确认原告已经支付30万元借款给被告。那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清偿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于借款的发生已经举证,被告对于借款已清偿完毕则没有能够举证。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借款已经偿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在2014年8月12日起诉至本院,被告申**签收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之后三个月内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申**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申**归还原告申**借款人民币3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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