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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申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伟*诉被告申*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越独任,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伟*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申*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伟*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自愿将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406号中北花园1-2栋3-3-2号房产及1号车库、2号车库抵押给原告,同时约定,如果双方产生纠纷可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与原告达成《还款补充协议》。协议到期后,被告还是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2万元及利息18万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406号中北花园1-2栋3-3-2号房产及1号车库、2号车库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桂**行取款回单,证明82万元借款是原告从桂**行取出,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4、还款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催款的事实及双方就借款利息作了约定;5、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车库证,证明被告用其房产为其债务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申*连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2万元是事实,被告也同意原告的利息方案,被告是想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现在无钱,无法归还原告债务。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申**和原告曾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发放工人工资资金周转紧张,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82万元,并向原告书写一张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曾伟*(身份证××)人民币现金捌拾贰万元整,本人自愿用房产抵押(北仓路XXX及一层二间车库,房产证号:30××75、30××52、30××53),双方协商一致如发生借款纠纷双方约定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并于2011年12月31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桂林市叠彩区XXXX房产及1号车库、2号车库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2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因无钱未归还。2013年原告又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2014年8月30日,原告和被告经协商达成《还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所借原告的82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按每月8000元计算,原告只收取21个月利息16.8万元,本息合计98.8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原告起诉法院。庭审时,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约定的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致使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因此另外要求被告再支付2个月的利息,合计23个月18万元,对于起诉后的利息原告予以放弃,被告对此在庭上也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申**向原告曾伟*借款8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据》、《还款补充协议》及被告当庭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还款补充协议》上的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和被告约定每月的利息为8000月,没有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只要求被告支付23个月的利息共计18万元,对于起诉后的利息原告予以放弃,被告对此在庭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被告名下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406号中北花园1-2栋3-3-2号房产及1号车库、2号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归还原告曾伟*借款人民币82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8万元;

二、原告曾伟*有权就被告申**抵押给其的被告申**名下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406号中北花园1-2栋3-3-2号房产及1号车库、2号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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