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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叶**、桂林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叶**、桂林骏**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桂林正**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司)、桂林利**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司)、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高航,被告利**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骏**司、正**司、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被告叶**因向银行借款到期,急需临时资金周转倒贷,向原告提出借款叁佰万元,由桂林正**责任公司作担保,三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叁佰万元,借款期限10天;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另按逾期还款金额的0.5%支付资金占用费、罚息;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等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桂林正**责任公司另行出具了担保合同和承诺书,同时被告桂林利**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担保人桂林正**责任公司、桂林利**限责任公司承诺以其公司所有资产为上述借款及向相关费用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借款用途完成后,不按期还款,将款挪作他用,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按每日0.5%资金占用费、罚息(其中叶**与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骏**司、利**司、正**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四被告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陆拾万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骏**司、正**司、马**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利**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承诺书》无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抵押担保关系。从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8日的《借款抵押承诺书》可知,该承诺书是答辩人公司为时任股东的被告叶**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答辩人出具承诺书,为被告叶**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必须经答辩人公司开股东会表决通过,且被担保的股东叶**不能参与表决,应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才能生效。当时答辩人公司的股东为叶**、贝**二人,在出具这份承诺书前,并没有召集开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东贝**也并未在所谓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该承诺书上签字同意为叶**提供担保。依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份承诺书因违法《公司法》第16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抵押关系,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借款抵押承诺书》指向的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权未生效。根据《物权法》第187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设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及第180条第一款第二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答辩人要将灵国用(2010)第010201173号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24736.00m2)抵押给原告为叶**提供抵押担保,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才成立。现《借款抵押承诺书》指向的抵押权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依法不成立,不发生抵押的法律效力。且借款承诺书提及的抵押物是面积34736.00m2的土地,而桂林利**司名下的灵国用(2010)第010201173号建设用地的面积只有24736.00m2,原告所提交的借款证据:1、《借款协议》借方为叶**,贷方为李*,担保方分别为桂**公司和桂林**床公司;2、《收条》汇入骏**司账户,叶**及桂林**公司确认;3、《保证合同》为骏**司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整个借款过程答辩人利**司没有参与,该借款过程是在利**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综上,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故,请贵院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叶*崇系同乡关系,被告叶*崇与马**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8日,原告李*与被告叶*崇、骏**司、正**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借字第131108号,双方约定:被告叶*崇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期为10天,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18日,利息壹万元整,利随本清;叶*崇承诺以个人及夫妻共有财产对上述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骏**司、正**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未能按期还款,叶*崇应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每日再额外按逾期金额的0.5%支付资金占用费及罚息,直至债务还清。同时,被告骏**司、正**司签署正式的保证合同及承诺书,二公司的保证范围为叶*崇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协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两年。被告叶*崇及马**亦出具承诺书,愿意以个人及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被告利升公司则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一份,其承诺以名下位于大圩镇嵅村村委上力脚村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灵01国有(2010)第010201173号,但双方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宗土地在2013年5月的评估价值为9844928元。当日,原告李*受被告叶*崇的指示,委托其朋友董小*将300万元转至桂林骏**限公司名下的账户,事后,被告叶*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对收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利**司名下位于大圩镇嵅村村委上力脚村,地号为173号,证号为灵01国有(2010)第010201173号的土地使用权。经查,该宗土地于2013年8月与9月两次设定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广西中**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利**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叶**,2014年初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叶**身份证复印件、利**司营业执照与工商电脑咨询单、正**司营业执照与工商电脑咨询单、骏**司工商电脑咨询单、借款协议、网**行电子回单、收条、借款到期通知函、承诺书四份、结婚证复印件、借款抵押承诺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土地估价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叶**向原告李*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并且原告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佐证其出借事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的利息,双方约定为10000元,被告应按约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资金占用费、罚息及违约金,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双方对于逾期还款责任的部分约定,超越了国家的禁止性限定,原告可主张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余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关于被告马**的责任问题,被告叶**向原告借款时,系其与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被告骏**司、正**司的保证责任,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明确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的约定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利**司的担保责任,其辩称公司出具的《借款抵押承诺书》未经过股东会表决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利**司引用的法律条文并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利**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叶**有越权签约的行为,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不负有审查利**司章程的义务,被告利**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叶**代表公司签约盖章作出的抵押承诺,应为有效。虽然,《借款抵押承诺书》中对抵押土地的使用面积记载与实际有所偏差,但土地使用权证号及位置坐落均与实际一致,标的指向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行为不得对抗第三人,且该宗土地之前已被他人设定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被告利**司位于大圩镇嵅村村委上力脚村,证号为灵01国有(2010)第010201173号的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应先清偿本院查封前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债务,如有余值,原告李*享有相应的受偿权。被告叶**、马**、骏**司、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马**应共同归还原告李*借款30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0000元。

二、被告叶**、马**应共同偿付原告李*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19日起计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桂**有限公司、桂林正**责任公司对被告叶**、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桂林**限责任公司位于大圩镇嵅村村委上力脚村(证号为灵01国有(2010)第010201173号))的土地使用权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清偿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债务后,原告李*对余值部分享有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叶**、马**、桂林骏**限公司、桂林正**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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