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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杨**与曾**、廖**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杨**与被告曾**、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被告曾**、被告廖**委托代理人宋正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杨**诉称,2009年11月16日因被告曾**、廖**夫妻购买临桂县虎山路铺面,向原告曾**、杨**夫妻借款20万元,借条中约定每年偿还1万元至2万元。但从借款至今,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一、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曾**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临桂虎山铺面,并约定每年偿还1万元至2万元;

二、取款条、进账单及曾宪令的存折、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原告将15万元存入虎山路铺面开发商的收款账户,另5万元由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现金;

三、房屋所有权证,拟证实临桂虎山路铺面由被告共有,且原告借钱给被告买房,所以被告将房产证原件给了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曾**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为铺面要首付38万元,因钱不够所以向原告借款。只是以我们现在的经济情况,暂时还不了。借来的钱是用于购买二被告名下的房产,故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曾**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廖雪姿辩称,一、答辩人廖雪姿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二、被答辩人曾宪令和杨**系被告曾**的父母,其知道答辩人廖雪姿与被告曾**所签订约定婚前婚后财产及收入归各自所有的夫妻协议;三、依照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被告向其父母所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个人偿还;四、被答辩人仅有一张借条,据此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20万元的真实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实践合同,必须交付金钱后借款合同才生效。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向房地产开发商支付的购房款只有15万元,故应当认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该15万元应由曾**个人承担。综上,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结婚证,拟证实2009年8月10日廖雪姿与曾**结婚,双方为夫妻;

二、夫妻协议,拟证实2009年8月26日廖**与曾**约定婚前婚后财产和收入归各自所有;

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活期存折及其历史明细查询,拟证实2010年1月28日廖**向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万元支付临桂临桂镇世纪东路正达花园2幢1层8号商铺的购房款,并且该借款30万元全部由廖**个人自行偿还。

四、证人证言,拟证实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各自收入各自所有。

经开庭质证,被告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廖**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定,之前没有看到过,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被告曾**对被告廖**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是廖**拟好的,签字虽是我签字,但我并不情愿,对证据三证明内容不认可,30万元贷款是用夫妻共同积蓄归还的;对证据四不认可。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曾**与原告杨**系夫妻,被告曾**系其婚生子。被告廖雪姿与被告曾**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0日,二被告共同向临桂县振**责任公司购买位于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正达花园2幢1层08号商铺,总房款为633830元,房款支付方式为:于2009年11月14日支付20万元,于2009年11月26日支付123830元,余款30万元于2009年12月20日前办妥银行按揭贷款。为购买该房,被告曾**向二原告借款,并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因曾**夫妻为购买临桂虎山路铺面现向父母亲借到20万元作为铺面首付,该款于每年还款1-2万元,借款人:曾**。2009年11月16日,原告曾**向临桂县振**责任公司汇款15万元。原告称另5万元借款在被告曾**出具借条之前已给付现金。为此曾**提供了其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09年10月8日取出现金30000元,2009年11月3日取出现金1000元。2010年7月30日,二被告取得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正达花园2幢1层08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临桂镇字第00003049号,该房产为二被告共同共有。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曾**与廖**签订《夫妻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婚前婚后的财产、收入归各自所有;二、家庭中的所有开支俩人共同承担;三、如婚姻在无法续存的情况下,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资产,归小孩名下,如一方有需要处理、变更,需征得对方同意。该协议对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曾**、杨**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曾**亲笔书写的借条及相应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曾**与二原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金额系20万元还是15万元;二、该借款系被告曾**个人债务还是其与被告廖**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称被告曾**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供了曾**亲笔写书的借条及相关银行支付凭证予以证实,虽银行支付凭证所涉金额为15万元,对此原告称其余5万元借款是通过现金给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曾**亲笔书写的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二被告均予以认可;其次,该借条中的表述是“借到”多少借款而非“借”多少借款,从其字面意思理解,该借条同时也应当具有收条的性质,表明被告曾**已收到原告借款,双方已完成借款的交付;另对于借款5万元系现金给付,原告提供了其银行交易明细以证实其给付能力,且其陈述的借款给付方式及时间亦与本案所涉二被告所购买的商铺的房款给付金额及时间相吻合。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0万元。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该借款系被告曾**个人债务还是其与被告廖**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本案借款20万元形成于被告曾**与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20万元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共同购买且为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正达花园2幢1层08号商铺的房款支付,因此,该20万元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辩称,其与曾**签订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该约定,因此本案借款应为曾**个人债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廖**该答辩主张所依据的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根据该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虽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如前所述,本案借款所用于购买的商铺系二被告共同共有,而非个人财产,且被告廖**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知情的,故对于被告廖**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所涉借款20万元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20万元借款虽未全部到期,但从借款之日即2009年11月16日起至今被告均未按其承诺归还借款,其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廖雪姿共同归还原告曾**、杨**借款本金2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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