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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并立下借条为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还款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五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10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向张**借人民币伍万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原告自2012年起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和被告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张**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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