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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费秋*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费秋*、被告唐**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费秋*诉称,被告唐**原为桂林市新闻图片社社长收入颇丰,现每月有4千多元,其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因系熟人,碍于面子,相信其承诺,但被告总是不兑现承诺,现已跑路数月,恶意避债,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费秋*对其主张,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并未向原告借款,虽然写了借条但未收到借款。

被告唐**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唐**对原告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收到第一份借条所写的8万元,后面的四份借条是第一份借条的利息。

另经原告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借款80500元给被告、2013年7月12日原告借款12000元给被告、2013年8月12日原告借款13500元给被告的事实。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与原告费**的母亲原为桂林新闻图片社同事,原告因此与被告熟识。被告唐**以为其亲属治疗疾病、归还他人欠款急需款项为由,先后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500元、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500元、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以上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收到上述每笔借款后,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认可收到款项。其中前三笔借款的借据上,案外人黄*作为证明人签名。上述五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称其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费**与被告唐**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双方的借款关系有借据、证人证言和书面陈述等证据证实,双方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自己的义务。原告费**已先后向被告唐**交付了借款人民币13.5万元,被告辩称其仅仅向原告借款2万元,其余的11.5万元款项全是利息,原告对此否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余的11.5万元借款为利息,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后利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其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偿还原告费**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5日计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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