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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玉诉被告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400元,借期3个月,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708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400元及利息19116元(利息计算:708元×27个月u003d191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4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还款,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5日)即为催告之日,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返还借款,并自催告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其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分段计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返还原告朱**借款35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1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238.5元,被告负担34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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