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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蒋**、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蒋**、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和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承诺如期还款,如逾期则以被告蒋**名下的房产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现金10万元,并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蒋**账户汇款15万元;同年7月22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蒋**账户汇款5万元,即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促,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转账凭条、银行查询账户明细,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转账支付被告20万元,并另支付二被告现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黎**共同返还原告周**借款30万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872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5370元,尚欠3350元未付),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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