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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张**、第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第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诺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曾为婆媳关系,第三人与原告曾为夫妻关系。2000年,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因购买单位集资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及第三人借款49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认为,第三人已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依法应当享有此借款一半的债权;因2000年原告与第三人出借的49000元占被告当年的购房款总额的70%,即原告享有的债权应为被告房屋的市价的35%;该房屋总面积80平方米,市价633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72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巨额利息,毫无根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不存在向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问题;2、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即本案第三人结婚后,被告与女儿曾支援他们5万元,后被告更是长期帮原告做饭、带小孩。如果原告将家庭成员之间的支援、帮助视作借款,那么应是原告偿还被告借款本息。

第三人述称,其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曾为婆媳关系,第三人与原告曾为夫妻关系。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两人曾为被告出款购买单位集资房,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吴*和明明曾经支援过我买房,具体数字记不清了”手写条一份。该条上无时间落款。原告认为被告系在2000年向其及第三人借款49000元,现原告以其对该借款享有一半的权利,被告应予偿还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达成过借款的合意及有交付具体数额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77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922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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