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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桂林百翔电源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桂林百翔电源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桂林百翔电源工业有限公司为筹措支付土地出让金和项目资金,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向原告罗**分别借款1100万元、343万元、81万元、300万元,共计1824万。四份合同分别约定了借款在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1824万元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项目尚未建设,资金困难为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24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750.5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部门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民间借款合同(2011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借据一张、桂**行转账单3张、电汇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的事实以及该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条款和违约责任;3、民间借款合同(2012年6月5日)一份、借据一张、桂**业银行转账回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3万元的事实以及该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条款和违约责任;4、民间借款合同(2012年11月19日签订)一份、借据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1万元的事实以及该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条款和违约责任;5、民间借款合同(2012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借据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以及该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条款和违约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

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项目尚未开工建设,资金困难,没有能力依约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桂林百翔电源工业有限公司为筹措支付土地出让金和项目资金,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为借款事宜分别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第二份借款合同于2012年6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第三份借款合同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1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30个日历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之落款日的当天起算;第四份借款合同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30个日历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之落款日的当天起算。原、被告双方对以上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被告超过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按每30日3%的标准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另应按每30日3%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自己在桂**行622xxxxxxxxxxx82的账户将款12万元、18万元、990.6824万元、18.8176万元、343万元一共五笔共计1382.5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通过广西农村信用62299xxxxxxxxxxx348账户将款60万元、21万元、60万元、60万元、60万元、60万元、60万元一共七笔共计381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上述转帐款项合计1763.5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60.5万元,以上总计1824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四分借据,借据分别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343万元、81万元、300万元,共计借款1824万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桂林百翔电源工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750.54万元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4日止,其起算时间与事实不符,其合理计算起始时间应按实际发生借款之日起算至2013年12月14日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百翔电源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罗**借款182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起,以1100万元为本金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自2012年6月5日起,以343万元本金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自2012年11月19日起,以81万元为本金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以300万元本金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上述利息计至2013年12月14日止)。

二、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0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2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25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xxxxxxxxxxx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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