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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代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9月10日借款条1张及相对应的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3万元及原告从银行提取部分款的事实;2、2011年10月5日借款条1张,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3、2012年4月2日借款条1张及相对应的银行明细,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及从银行提取部分款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被告李**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8万元,并立下借款条交原告收执。其中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的借款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1.3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5日的借款条载明,借款金额为0.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日的借款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上述三笔借款均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借款后仅于2012年1月偿还原告2011年9月10日的借款0.2万元。综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其中2011年9月10日、2012年4月2日的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2011年10月5日的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因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011年9月10日的借款0.2万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需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3.8万元,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011年9月10日的借款,被告应从2011年10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1年10月5日的借款,原告起诉之日即为催告之日,因此被告应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2年4月2日的借款,被告应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要求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返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3.6万元及逾期利息(2011年9月10日的借款,以21.1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2011年10月5日的借款,以0.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2012年4月2日的借款,以12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384元(原告已预付4192元,尚欠4192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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