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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王*、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王*、王*、第三人桂林雅**服务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所诉争的房产在本案受理之前已被本院因审理张**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查封,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诉争房产被本院以(2012)星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续封。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2)星执备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再次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号为(2013)星民初字第1278号],并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因本案的处理与原告的异议之诉是否成立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案的审理结果需以该异议之诉的结果作为参考,故本院于2013年9月6日裁定中止审理。后原告在(2013)星民初字第1278号案件中与该案被告张**就执行款项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执行人王*垫付款项归还借款,并于2014年3月18日履行完毕,本院执行局于2014年3月21日解除了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查封,故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经第三人桂林雅**服务中心介绍,向被告王*、王*购买了被告王*名下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3号1单元804号房产,三方签订《二手房中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房地产成交总价为67万元;第一期房款于2011年4月28日支付10万元,第二期于2011年6月28日支付25万元,第三期于办到乙方产权证当天支付3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于2011年4月27日支付了第一期房款10万元,同年6月29日支付了第二期房款30万元。同日,被告王*将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交给了原告,并履行了交房义务。根据合同约定,2011年8月28日,应当到房地产交易所交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由于二被告未及时注销该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拖延了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2011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把该房房价67万元降为62万元;二被告必须在2011年11月20日前解押该房的银行贷款。后经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代为办理银行还款、解押手续,原告提前支付了第三笔购房款为被告还贷,被告出具了一份经过桂林市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给原告,委托原告“代为还清银行贷款,注销抵押登记及领取相关证件”。2012年4月19日至5月2日,原告将408288.61元存入被告名下的账户,为其还清了贷款,其中有208288.61元是原告支付的房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中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已支付房款608288.61元,余款11711.39元待过户后双方再行结算,故该房屋依法应当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3号三星大厦1-8-4号房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二手房中介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不动产转让关系;2、存折转账记录及被告写的收条,证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转账支付了第一期房款10万元,被告收款后写下了收条;3、存折取款记录及收据,证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已收到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支付的第二期房款30万元;4、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证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已履行交付义务,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了原告,原告已实际占有了房屋;5、《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已实际占有了房屋;6、《补充协议》,证明由于被告违约,自愿把房款降为62万元作为给原告的补偿;7、《公证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还清银行贷款,注销抵押登记及领取相关证件;8、董**名下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及取款凭证、银行收款收息凭证,证明根据被告的要求,用自有资金代被告归还了银行贷款408288.61元,作为第三期房款;9、《评估报告》,证明原告代为了办理房产评估手续。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桂林雅**服务中心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二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房产的所有权的归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二手房中介转让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原因本案诉争房产在本案受理之前已经被本院执行局查封,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应当中止审理,现房产已经由执行局办理了解除查封手续,故该房产的所有权应当依据双方的合同确定归属。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亦已经交付了房屋予原告,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诉争房产,诉争房产应为原告所有,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王*名下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3号三星大厦1-8-4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董**所有。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62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王*、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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