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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韦宗协、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韦**、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小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与被告韦**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2月29日被告韦**向原告借款70000元,许以月息3%,借期半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钱未果。因被告曾杰*与被告韦**系夫妻,故曾杰*应与被告韦**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收条、农业银行转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韦**向原告借款70000元,韦**收到了原告70000元借款的事实;2、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曾杰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及收条,并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韦**的转款凭证,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被告韦**从借款之日至今既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被告还其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杰*是被告韦**的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曾杰*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较高,超过法律规定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曾**偿还原告刘*借款7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韦**、曾**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72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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