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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3年8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每月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每月承担违约金2000元(或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法律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虽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仅主张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返还原告沈**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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