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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1周*与金*、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金*、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金*、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周*与被告金*、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六个月,月息2%;被告汪*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作连带担保,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金*在工商银行卡号为9558822103000746376的账户5万元,被告金*按月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自2013年11月25日起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息2%计付);2、判令被告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归还了一部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汪*辩称:本人对被告金*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5日,原告周*与被告金*、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6个月(即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2%,逾期加收借款本金的1%的违约金。被告汪*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借款人作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金*在工商银行卡号为9558822103000746376的账户5万元。被告金*按月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2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了借款本金5万元,但被告金*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自愿为被告金*提供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在保证期限内对被告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九条、《中华**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返还原告祝*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25日至偿清时止,按月息2%计付);

二、被告汪*对被告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金*、汪*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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