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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林权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09年7月2日归还,并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仅于2009年春节前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归还了利息67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借款利息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6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9年7月2日前归还借款,但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再次确认此笔借款,并明确已归还了部分利息。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故利息计算应当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偿还原告李**借款12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邮寄费2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491元(原告已预付本院4341元,余款2150元于宣判之日前付清),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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