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诉戴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唐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5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34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索,被告向原告请求延期至2011年底还款,并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此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4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07年5月4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4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自2004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07年5月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34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承诺于2007年10月1日起,每月10日前至少归还1000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偿还原告谢**借款134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980元、邮寄费2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651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