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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曾秋*、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强诉被告曾秋*、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强的委托代理人蒋**、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秋*、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曾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据二张。被告秦**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秋*、秦**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1日,被告曾秋*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同日,被告曾秋*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曾秋*出具借据二份,被告秦**分别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秦**”。借款出具后,原告分二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曾秋*人民币6万元。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秋*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曾秋*返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借款3万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为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借款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利息应从其催告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秦**对被告曾秋*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秦**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与被告曾秋*约定有主债务履行期限为3个月的借款,被告秦**的保证期限至2013年8月11日止,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秦**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对原告与被告曾秋*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及保证期间的借款,被告秦**的保证期间为自原告要求债务人曾秋*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被告秦**应对部分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秋*返还原告覃**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分段计算;以借款本金6万元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清偿为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分段计算);

二、被告秦**对被告曾秋*的借款本息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52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352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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