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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邹**、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邹**、秦*、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代书记员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秦*、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邹**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唐**作为保证人签字。2014年6月8日,被告秦*交给原告声明一份,同意被告邹**以其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但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邹**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的抵押权未生效,但应根据声明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返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均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邹**(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唐**(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按法定贷款利息的4倍计;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实际借款日和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甲方将壹拾万元整借给乙方,转入乙方以下银行账户(邹**农行卡6228480141210045291),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同时收到该款并补充借款收据;乙方超过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按实际借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标准支付利息给甲方;丙方作为乙方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邹**款项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邹**出具收到原告款项10万元的收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6月8日,被告秦*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姓名秦*身份证号码××,现同意邹**用灵川县灵川路43号(**运社综合大楼),房权证第××号的房产进行抵押向王**借款。”被告邹**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邹**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邹**应返还借款本金及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秦*承担因抵押权未生效的违约责任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秦*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秦*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唐**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唐**对被告邹**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

二、被告唐**对被告邹**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邹**、唐**共同负担。

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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